【案件】余某因与管某、一审第三人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余某申请再审称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问题,余某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诉争房产享有请求权,且该权利足以排除执行。
【案件焦点】余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评析】南京房产律师认为余某提交X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给XXX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及XXX有限公司有限公司2012年度顶账水泥明细表,证明用水泥款抵顶购房款的事实。但XXX公司是余某与其妻子的公司,二人是股东,XXX公司与余某存在利益关系。管某向二审法院提交的XXX公司抵账明细表与一审中余某提交的抵账水泥明细表不一致,其内容为2014年3月26日甘肃华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XXX公司抵账明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能证明余某与XX公司存在抵账事实。据此,二审认定余某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余某的再审申请。
【总结】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对于案涉财产至少要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XX公司曾将房产抵账给余某,因此余某对该房产并不享有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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